“网络互助”构成了对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健康保险为主的多层级医疗保障体系的补充。“网络互助”是指,会员自愿加入互助平台,在会员不幸罹患某些特定疾病时,若该会员符合互助标准和要求,平台会发起互助,其他会员为其平摊医疗费用,其他会员遭遇大病时也可以此方式获得互助金。
不过实际运行中,网络互助也存在因互助金支付问题引发的纠纷。3月29日记者获悉,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结一起涉网络互助平台案件,判决平台应发起互助计划,并向会员支付归集的互助金。
女子患癌被拒付后提出异议
平台评审按20%即6万元给予互助
闫女士2016年加入某互助平台的“重疾计划”,当时平台《全民互助计划章程》(2016版)规定:“加入本计划之时身体健康,无躯体功能或精神心理障碍,无功能器官及肢体的缺失或移植,无本计划所列重大疾病及特定疾病……”的可以加入;“患重大疾病(65种)中二类恶性肿瘤的,互助金额最高为30万元”;“单人次互助事件,参与互助的每名会员均摊基准值上限为3元”。之后4年,闫女士共为他人发起的重疾互助申请分摊了475.12元。
平台审核认为,依据平台《全民互助计划章程》(2018版),患有高血压、血管梗塞等影响血管功能的慢性疾病的患者不能加入重疾计划,故闫女士未取得受助资格,不能发起互助,同时她参与的重疾计划终止。
闫女士认为,2016版《章程》并未规定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不符合加入条件,2018版《章程》对此进行修改,限制了其获得互助的权利。同时,根据两版《章程》,她患癌为二类恶性肿瘤,均属可发起30万元为限的互助申请的疾病种类。
互助平台认为,平台《互助计划会员公约》明确规定平台将根据实际运营需要修改公约、章程,修改进行公示后即视为生效,且已在微信公众号上完成公示。闫女士有义务及时接收并了解相关规则变动的信息。平台只提供服务,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不会从拒绝发起互助中获利,因互助引发的争议也由平台普通会员组成的评审团裁决,且平台已对闫女士的异议案件发起评审,最终支持按20%即6万元给予互助。
闫女士不认同互助平台处理结果,起诉要求平台发起互助,并将归集到的互助金支付予她。
法院裁判
闫女士与平台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吗?
闫女士与平台通过《公约》及《章程》缔结的法律关系,除二者外还广泛约定了平台其他会员间的权利义务。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缔约方有两方,当保险合同约定的、危及被保险人某种财产或人身权益的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此案中,给付互助金的是其他会员,而非互助平台,会员之间的关系也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公司”相去甚远,因此闫女士与平台之间不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只是网络互助合同关系。
闫女士是否符合重疾计划的加入条件?
法院认为,闫女士加入计划时的《章程》(2016版)并无2018版《章程》新增的慢性病条款,事后修改会导致会员在加入时符合条件,也按照章程履行了分摊互助义务,修改后却又不符合加入条件而不予互助,不仅分摊金额受损,还会丧失其他互助机会。即使《公约》约定了规则修改的程序,但影响互助会员整体利益特别是限制会员重大权益的规则修改仅通过微信公众号公示明显不妥。法院认为,应按照会员加入时适用的《章程》评价其是否符合条件,因此闫女士符合重疾计划的加入条件。
闫女士要求平台发起互助并付互助金是否合理?
平台认可闫女士患癌属可发起30万元为限的互助申请的疾病种类,即符合互助条件,因此平台应当计算每位互助会员的分摊金额,归集互助金并划拨给闫女士。
最终, 北京四中院判决平台为闫女士发起互助计划,计算互助会员的分摊金额,从互助会员账户中划拨、归集互助金,并将归集的互助金(以30万元为限)给付闫女士。
法官释法
平台通过设置评审团进行争议解决,有利于统一互助申请的审核标准及平台的规范化制度化运行,但评审团决策并不必然拥有绝对的法律效力,会员对平台有异议,仍可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作为规则制定者,平台相较用户来讲处于强势地位,不断更新规则时,应避免相关修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平台用户的责任或限制用户的主要权利,对规则修改前加入平台的会员合法权益也要注意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