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遗嘱形式多种多样。在北京房山,一名男子以父母留下了“口头遗嘱”为由和兄弟姐妹打官司,要求独自继承父母留下的四间老房,但法院以“口头遗嘱”无效驳回其再审申请。不服法院裁定的他又向房山检察院申请了监督。近日,检察院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作出不支持马某某监督申请的决定。
什么样的口头遗嘱才是有效遗嘱呢?承办检察官依据民法典,结合本案作了详细说明。
案情:父母过世留下四间老房 儿女四人打官司分遗产
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兄弟姐妹,马某某排行最小,父母生前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父母过世后遗留下北房4间,马某某一直占用。
2020年8月间,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四弟马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北房四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父、马母在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兄弟姐妹四人均有权利继承遗产。
因老大、老三均已分家另过,并且在本市另分有宅基地,故对二人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老四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未另分配宅基地;老二久居本村,但未分配宅基地。
从保障当事人居住权的角度,法院一审判决涉案北房四间中,东侧两间由老二马某乙继承,西侧两间房屋由老四马某某继承。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对诉争房屋依照法定继承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以父母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提交了其朋友、婶婶、叔叔、姐姐、姑姑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视频,证明其父母去世前曾和以上人说过身后将北房四间和宅基地都归马某某一人所有。
法院再审认为,马某某所述“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律规定,所提“口头遗嘱”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不符合应予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之后,马某某以父母留有口头遗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争议焦点:“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马某某所称“口头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口头遗嘱条件?其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父母立有口头遗嘱?根据民法典第1138条之规定,口头遗嘱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口头遗嘱只有遗嘱人遇到危急情况,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订立。危急情况一般指遗嘱人突患危及生命的疾病或突发了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爆发了战争等,导致遗嘱人在客观上无法或没有能力以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等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况。
第二,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即遗嘱的受益人、遗产的分配原则、遗嘱执行人等内容都是遗嘱人口头表达的。
第三,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人数应是两人以上,且应是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即不能是无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见证人应亲自全程参与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
第四,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的前提条件即已消灭,其先期所立口头遗嘱无效。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该尽快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否则无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发生时只能按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
监督结果:不支持马某某监督申请
显然,依据上述民法典之规定,本案中马某某所提交的“口头遗嘱”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存在口头遗嘱成立的“危急情况”前提条件,其次不能证明上述人员系见证口头遗嘱全过程的见证人,故不能证明其父母立有口头遗嘱的事实存在,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最终,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马某某的监督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支持马某某监督申请的决定。
来源 北京日报客户端 |记者 张宇通讯员 张立新 侯士芳
编辑 李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