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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林靖
员工张某与所在公司发生纠纷后,起诉要求公司向其交付40万股股票,或赔偿其股票期权损失200余万元。5月7日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获悉,因与张某签署《股份期权授予通知》的是某教育集团而非用人单位,最终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就此予以提示。
原告张某所在公司向其发出《转正及薪酬调整通知》。通知中载明:“您的薪酬将有如下调整:公司将授予您股票期权20万股。如您能在接下来的2015年第四季度中仍然保持业绩达标的情况,公司还将授予您股票期权20万股。”
当月,该公司的关联方即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某教育集团与张某签署了《股份期权授予通知》,教育集团以每股行权价格0.10美元授予张某期权项下的普通股20万股。之后张某业绩达标,再次与教育集团签署《股份期权授予通知》,教育集团以每股行权价格0.15美元授予张某期权项下的普通股20万股。
后因张某与公司发生纠纷,遂起诉要求公司向其交付教育集团40万股股票,或赔偿其股票期权损失2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某所在公司被认定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既非《股份期权授予通知》的签署方,也非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该教育集团才是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所以,张某请求公司向其交付教育集团股票的主张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就张某请求公司向其赔偿因无法行权导致的期权损失,张某能否基于《股份期权授予通知》及其项下相关文件兑现相应的期权,尚需其先行向期权授予主体教育集团主张方可确定。因此,对张某主张公司向其赔偿股票期权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法官提示,如果员工被授予的股票或期权并非用人单位的,而是公司关联方的股票或期权,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的主体也是关联方,则法院不能径行判决用人单位给付标的物或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院要首先查明劳动者能否从关联方处受领标的物,只有在确定标的物给付不能之后,才能作出进一步判断。
如果员工张某能从教育集团处受领期权,则对张某来说并没有产生损失;反之,则张某既可以依据《股份期权授予通知》请求教育集团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其所在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直接向其主张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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