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林靖
3月14日,记者从北京四中院新闻通报会获悉,该院《网络消费者权益案件审判报告》显示,近三年该院受理涉网络消费者权益案件790件,其中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占比82.29%,多为消费者起诉商家欺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虚假宣传等。
平台自营误导消费者 应承担食品经营者赔偿责任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郑某在某电商平台购买4包内蒙古某品牌去骨羊后腿肉,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在河南驻马店生产,且包装无任何内蒙古字样,与商品页面名称不符。商品页面写明“拒绝碎肉”,但产品化冻后变成了血泥状物。郑某联系平台,因双方就售后方案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平台退货退款并给予3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商品购物发票中记载的交易主体是某天津贸易公司,郑某起诉要求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自营业务承担商品销售者的责任。该商品由平台公司标记为“自营”,消费者发生纠纷开具发票时才知晓实际经营者为平台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天津贸易公司,这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显著标记义务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消费者有权主张某平台公司承担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再次审理时,法院认定该商品为不合格食品,判决某平台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某天津贸易公司对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欺诈、违反食品安全法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占82.29%
北京四中院副院长李迎新介绍,2020年至2022年,该院受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共计790件。其中,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占比最高,为82.29%,此类纠纷产生原因多见于消费者认为商家欺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虚假宣传等;产品责任纠纷占3.4%,产生原因多见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人身损害;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占10.46%,主要是由于机票、酒店订单的履行、取消以及消费者无法获得商家信息时起诉平台责任、网络直播打赏等原因引发。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电子商务平台直接作为当事人一方进行交易,像前案中销售食品,即在自营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本身为食品经营者,应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如实告知经营主体相关信息。但实践中,电商平台存在自营标记与实际经营者不符,消费者求偿困难的情况。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营误导问题,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经营者的责任。
建议消费者及时固定证据 多方构建诚信和谐消费环境
《网络消费者权益案件审判报告》显示,相比线下消费纠纷,涉网络消费领域案件具有鲜明特点:一方面,网络购物的隐蔽性导致诉讼主体难以确定,消费者需通过向电商平台申请披露实际经营者信息,才能确定销售者真实身份,导致不少消费者起诉平台要求信息披露。另一方面,电子数据采集具有高度专业性,电子合同管控方时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变更格式合同内容、增设免责条款、变更约定管辖地,最终导致当事人因举证难而败诉。网络消费领域还有不少因诚信缺失引发的案件,包括夸大宣传产品功能、以次充好、“霸王条款”等。
四中院立案庭副庭长张岩表示,法院以维护市场诚信和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在涉网案件中体现“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的裁判理念。面对平台与商家的固有优势,法官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针对性建议:消费者应提高警惕,及时固定往来邮件、平台聊天记录、沟通过程等证据。此外,经营者、平台、监管部门都应各尽其责,共同构建诚信、和谐的网络消费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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