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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林靖 通讯员 田心
从董某处购买的车被法院强制执行,刘某遂起诉要求董某退款并付利息损失,被一审法院驳回。11月16日记者从北京一中院获悉,该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谢某欠付小贷公司款项,遂将名下一车转给小贷公司抵债。后袁某取得该车,并通过中介卖车给刘某。刘某按中介指示向董某付了全部购车款,取得该车及行驶证原件、债权转让合同,但车仍登记在谢某名下。后因谢某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车被法院强制执行。
刘某起诉董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退还全部购车款并付利息损失。刘某称,董某收取了购车款,是出卖方,应返还车款。但董某称实际出卖方是袁某,因袁某没银行卡只能收现金,就通过张某找到其代收款。庭审中,张某及袁某均出庭作证,二人说法与董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该车登记在谢某名下。刘某自述未确认出卖方及未签书面协议,仅通过中介完成付款和收车,中间人指示其汇款到董某账户,虽董某未出现在购车现场,刘某也认为出卖方为董某。董某抗辩其仅代收车款,并提交了袁某的收条及其收到现金的照片。袁某自认是出卖方,张某也认可袁某系出卖方,董某仅代收车款。综合考虑刘某购车时未确认出卖人存在疏忽、董某未出现在交易现场、张某和袁某陈述等,法院认为刘某仅凭向董某付款便确认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人之间依据不足,故不支持刘某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董某主张权利,判驳其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提出上诉,自称已尽到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董某对此负有过错应担责。北京一中院认为,买受人刘某未签书面买卖合同,仅按指示付款至董某账户,亦未核实出卖人相关信息,未尽到审慎义务。结合张某陈述及袁某自认系出卖方并收到车款,在董某否认是出卖方的情形下,刘某未充分证明其与董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所谓背户车,是指可以正常使用、相关车辆手续可能齐全、年审保险正常,但无法过户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车辆。司法实践中,背户车多为抵债车,即车辆权利人因欠债,以车抵债,且车辆可能存在多手抵债情况。买受人常出于背户车价格较正常车辆偏低,或其不具有购车资格等选择购买背户车。
但背户车层层转手,买受人很难查明车辆实际权利人是谁、车辆有无抵押等情况,购车存在车财两空的风险。故购买此类车辆时,应主动询问车辆来源,核实实际出卖方、车辆所有权登记情况等;应与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写明车辆型号、车牌号码、购车金额、支付方式等。向出卖方付车款后,应留存付款凭证,并要求对方出具收条。遇此案类似情况,买受人可依据车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向出卖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