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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高健 通讯员 牟文洁
张某搭乘好友车辆回家途中,好友驾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并发生冲突,考虑到好友佩戴的项链易丢失,张某好意提醒并代为保管。后眼见双方冲突升级,张某帮忙拉架,不慎将项链丢失。近日,昌平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好友项链损失15401.87元。
张某与柴某等一行四人聚餐。饭后,柴某开车送好友张某等人返回昌平区某诊所。当车辆行驶到小汤山镇某十字路口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后柴某与对方车辆人员发生冲突。过程中,张某因担心打架会导致柴某项链丢失,于是向柴某提议可帮忙保管,柴某便将项链摘下交给张某。后柴某与对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等人参与拉架,冲突结束后,张某发现戴在自己脖子上的项链丢失,便联系柴某回现场寻找,但未能找到。
庭审中,柴某主张是张某自己将项链戴在脖子上,才导致项链丢失,其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理应赔偿。
张某辩称,当时自己好意提醒柴某保管好项链,是柴某将项链带到自己脖子上的。后来眼见柴某与对方多人群殴,担心好友受伤,张某便前去拉架,结果也挨了打。张某认为自己对项链的保管是柴某与他人发生争执的突发情况下发生的,属于临时保管、免费保管,项链的丢失属于意外,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为避免柴某戴的项链丢失,张某主动要求代为保管,柴某同意并将项链交付给张某,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双方人员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意识到冲突可能会造成项链的丢失,在此情形下主动要求代为保管项链,柴某将项链交付给张某后,张某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不能将自己置于不利于保管物安全的环境中,但张某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项链丢失,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柴某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理交通事故,与对方人员发生冲突,且张某拉架也是为了柴某的利益,柴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法院认为,其应当与张某共同承担项链损失,即一人一半。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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